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李韋慶
李秀美李炳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晉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足第一、二審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1萬4,296元,並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2萬295元、3萬443元(下稱A裁定)。
抗告人不服A裁定,提起抗告,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對A裁定之抗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駁回確定;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1月8日依序送達予抗告人李韋慶、李炳圳及李秀美,抗告人迄同年月12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