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 顧文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法官調查證據、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張訊、姜智耀間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1年度醫上字第16號,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下稱受命法官),於送鑑定時,違反伊之意見,逕將有關病患江夏蓮顱內高壓病況、注射位置為右足三角韌帶、常見副作用醫師應否告知等爭點,及刑事庭證人、相對人之陳述、伊質疑護理師違法自行調配麻醉藥物等節,俱排除於鑑定問題之外,又未依伊陳報狀所載,載明江夏蓮被注射位置為右足三角韌帶;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拒絕收受並勘驗伊所提供之USB影像物證;就伊以業對相對人提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刑事告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歷10個月仍未裁定;復違反偵查不公開,使相對人得查閱伊所提出應保密之刑事卷宗資料,規避犯罪偵查;另質疑伊所聲請傳喚證人之證據能力有效性,教示伊傳喚證人方式與該院訴訟輔導科書記官所述不符;對於伊要求以現行犯當庭逮捕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竟當庭喝斥伊妨礙法庭秩序,指揮法警妨害伊行使刑事訴訟法第88條權利,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聲請該法官迴避。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另對相對人提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事告訴,非屬系爭事件之先決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之停止事由未合;而抗告人既提出刑事卷宗資料為證,原則應使相對人得以獲悉答辯。則受命法官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供相對人查閱,尚難遽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訴訟程序及期日之進行、指揮、證據之調查取捨等事項,俱屬法官之職權,抗告人未釋明受命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