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國豐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且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如第二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項裁定於同年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14年3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同年8月14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而不待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