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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號再 抗告 人 石明陽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

陳法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錦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31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位於新北市○○區○○00號旁之養殖漁場設施及地上物(下稱系爭標的)為強制執行。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相對人未能提出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標的為再抗告人之財產,且該養殖漁場等設施,無從與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脫離而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等情為由,駁回相對人就系爭標的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司事官非不得現場履勘職權調查現況,以辨明系爭標的得否強制執行等理由,裁定廢棄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標的乃再抗告人用以營業之養殖漁場及地上設施,為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且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等情,已據其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又執行法院若認系爭標的恐附合於系爭土地,非再抗告人所有,且客觀上亦非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定著物,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等規定進行職權調查,以達強制執行程序實現之目的,然執行法院原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至現場測量系爭標的並實施查封,未如期進行,亦未為就系爭標的之結構、現況為任何職權調查,即逕於同年月9日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廢棄原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自明。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固僅能從外觀加以認定,惟債權人如已提出相當之事證,執行法院自應先為調查審認,而不得率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因認司事官尚非不得現場調查現況、訊問當事人等,以辨明得否就系爭標的強制執行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以系爭標的非僅由外觀勘查即得審究,相對人未先盡其查報之義務等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