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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1號再 抗告 人 張瓊升

徐慶源共同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生效後,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3854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不利於其部分不服,聲明異議,經該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處分於114年7月29日寄存於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再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住所信箱,於114年8月8日生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之效力,不因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向警察機關領取而受影響。系爭處分之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於同年月20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爰維持臺北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以:抗告期間自伊於114年8月12日在警察機關簽收送達通知書起算,未逾抗告期間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因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抗告人關於遲誤抗告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另移由臺北地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