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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張豐堂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張少謙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明駁回。

聲明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張少謙以:抗告人原為有限公司,嗣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召開股東會,分別改選呂麗紅及伊為董事、監察人,伊之任期至117年5月25日止。關於抗告人與董事張豐堂間之本案訴訟,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伊為監察人應續行訴訟,爰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與張豐堂間之訴訟,因抗告人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張豐堂、呂麗紅、張智能等3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開111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依序選任張豐堂、呂麗紅為董事、監察人,該決議未經判決撤銷確定,本件已屬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而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嗣抗告人再於114年5月26日改選張少謙為監察人,則張少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

二、按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此與公司為訴訟當事人,所涉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無關公司代表權爭議者,應依公司法或民法相關規定定其代表權人之情形不同。查抗告人主張其董事原為謝紹祖,於110年3月3日變更公司登記董事為張豐堂;謝紹祖對於張豐堂之董事身分有所爭執,乃以抗告人為原告,以張豐堂為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件乃對於公司新任董事資格有所爭執之訴訟,依前揭說明,仍應列原任董事謝紹祖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足保障抗告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至抗告人是否已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間既尚有爭執,應屬實體爭執事項,尚待審理裁判,不影響謝紹祖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原法院准許張少謙以監察人名義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張少謙在原法院之聲明。至本院109年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係就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為闡釋,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