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968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2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