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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返還房屋聲請再審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08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5年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