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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再 抗告 人 林許麗鳳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長熙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國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民國115年1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