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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 陳聰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以涵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