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再 抗告 人 蔡永取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喬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據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9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竟列原非當事人之林家賢為相對人,亦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