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洪翠鄉
黃浩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家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醫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9年度醫再字第2號、第3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未提起上訴,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末日為假日,順延1日),已於110年1月11日確定。抗告人雖主張其係114年11月2至4日間知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未依法定程序具結不得作為證據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其於同年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於再審訴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而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除能釋明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本件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相對人莊家俊民事答辯㈣狀、再審答辯㈡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醫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嘉義地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言詞辯論筆錄、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病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73、3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醫院函等資料,惟未主張及釋明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本院無庸加以審酌,仍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訴未合於必要程式。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