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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再 抗告 人 郭慶堂

郭茂傑郭茂坤郭怡君王素華郭羅吉賀湘婷賀湘元賀湘維賀湘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基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為請求之其餘抗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431、43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再抗告人所共有,相對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事件(下稱前案)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3.49平方公尺,下稱A-2土地)、A-3部分(面積127.58平方公尺,下稱A-3土地),均屬無權占有等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相對人拆除A-2、A-3土地上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後,返還A-2、A-3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予再抗告人之判決。臺南地院認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郭慶堂於前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郭慶堂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郭慶堂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而為郭慶堂敗訴之確定判決。除郭慶堂外之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均已知前案之情形,並共同以通知書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及於郭慶堂以外之其他再抗告人,不致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情形;且前案之兩造就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472條第4款之請求已充分攻防,同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僅為第1項後段之補充,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起訴並不合法,因而維持臺南地院該部分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原裁定廢棄臺南地院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部分之裁定,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部分(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外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為請求):

按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二者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查再抗告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部分,與郭慶堂於前案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對相對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至前案判決理由中關於兩造有無使用借貸關係之認定,並非前案之訴訟標的,自不具既判力。臺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已有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不含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請求),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請求):

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亦明。查郭慶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郭慶堂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認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再抗告人郭茂傑以次9人,而維持臺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部分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原裁定當事人欄及第4頁第16列將賀湘維誤載為郭湘維,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自行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