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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林薛彩雲

林 育 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弘濬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家再字第4號),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僅於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抗告時,為免裁判歧異,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並未提起抗告。則其對該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判所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