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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30號再 抗告 人 黃典隆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802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2日送達與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