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40號再 抗告 人 許維倫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于萱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上記載伊地址為「○○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路址)」,起訴狀、辯論狀雖均記載○○路址,然未表示該址為住所,伊之身分證、債權讓與契約載明住址為○○市○○區○○路00號0樓之1,○○路址係訴外人許維耕之住所,非伊之住所地,系爭判決依伊書狀,記載伊之住所為○○路址,自應更正,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伊聲請更正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判決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而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係判決記載之住所與當事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不同,而該當事人未變更該陳報之住所,與本件核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