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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抗 告 人 黃文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新耀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6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765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雖謂:伊係向兄長借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其患有先天性心臟病,有經濟及健康問題,已無資力再繳納高額裁判費等詞,仍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