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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43號再 抗告 人 魏雅旁代 理 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天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司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64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臺南地院法官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由再抗告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魏吟玲(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魏呤玲復於同年12月30日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1,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再抗告人以魏吟玲偽造其印鑑章及簽名,擅自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由,訴請魏吟玲及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5號確定判決命魏吟玲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相對人係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因而駁回再抗告人關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不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遭塗銷之影響,系爭土地已於113年8月29日回復為再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對象,向臺南地院聲請並獲發系爭執行名義後,繼而持以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因而維持臺南地院法官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以:伊於113年8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基於魏吟玲之讓與,自無民法第86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