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王國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原興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5日內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其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22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同年2月11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