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 顏麗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曉芬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足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且依113年財產所得清單記載其有現值總額新臺幣1,664萬5,747元之不動產,顯非無資力及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謂伊僅有共有之不動產,實無資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