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再 抗告 人 陳素惠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9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製作,定於同年11月27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高雄地院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未更正系爭分配表,其異議程序尚未終結,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就異議事項,為提起訴訟之證明。其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其所提系爭訴訟自非合法等詞,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系爭訴訟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倘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查再抗告人逾分配期日10日後之114年12月15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訴訟之證明,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已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則系爭訴訟自不合法。原法院本此見解,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