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再 抗告 人 羅秀堂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陳思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學明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其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案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下稱本案訴訟】,以其係受詐欺而簽訂買賣契約,低價出售其所有○○縣○○市○○○段○○○段114地號土地予相對人,已對相對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美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相對人是否為詐欺共犯,為本案訴訟之重要前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經苗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系爭刑案指稱相對人涉犯共同詐欺行為,係發生於本案訴訟繫屬前,非屬本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亦無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案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或相類犯行等罪嫌,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情形;況民事法院得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無於系爭刑案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指訴相對人涉犯共同詐欺行為,係發生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且本案訴訟爭執之事實,本可由民事法院於本案訴訟中自為調查審理,不受系爭刑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故無於系爭刑案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