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 黃宏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婉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已78歲,且無收入,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伊有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函、臺中巿政府都巿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可見其有一定所得與經濟信用,難認有無法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原法院因以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