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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紀子楨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明松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坐落○○市○區○○段274-9地號、274-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2(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臺中地院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確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應按該應有部分之拍定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因相對人於100年7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以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屬財產權性質,請求確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應以該優先承買標的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者而言。查相對人係於100年7月28日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為原法院所認定,則距抗告人112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近12年之久。審諸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隨時間經過而有波動,能否謂該拍定價額,即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滋疑義。究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何?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未逾150萬元,即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法院見未及此,逕以前揭理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元,並職權諭知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均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