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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65號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 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有何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等項,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縱有周轉不靈,亦與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間,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