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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襄陽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115年2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簡 曉 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調解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