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 陳聰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凃銘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5年4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