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抗 告 人 陳聰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凃銘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