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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再 抗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嗣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95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