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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抗 告 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黃立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聲請變更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4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該條第3項規定所為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須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如隱私或祕密已無繼續保守必要之情形,當事人或第三人始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為聲請。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委請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raCorporation分析比對出具之鑑定報告中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係攸關其寄發警告函之行為有無構成侵權及本案訴訟當事人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閎公司)有專利侵權之推論是否具客觀事證之重要證據,且涉及專業技術,原法院114年度民聲上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1號裁定)僅許伊到院閱覽及抄錄,不許伊為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下稱系爭限制行為),致伊無法為有效攻防,妨礙伊訴訟權之行使。爰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4項規定,聲請變更1號裁定,准許伊得閱覽、抄錄及為系爭限制行為。原法院以:廣閎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為公平交易法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1號裁定准許抗告人閱覽、抄錄完整未遮蔽之系爭資料,已得確認相對人寄發之專利侵權警告函是否具有客觀事證,無礙抗告人辯論權之行使,且足保障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抗告人聲請變更1號裁定,許其閱覽、抄錄及為系爭限制行為,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迄未說明已否對系爭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資料不具秘密性,非屬營業秘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