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74號抗 告 人 施映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同年8月7日確定,再審期間自該日翌日起算,至同年9月8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月6日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原法院以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10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