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 呂行力
邱奕懿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補充裁定及更正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該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抗告裁定),未審酌苗栗藥局錯拆後由法院判復建之前例,亦未記載該院已調得執行卷即為裁判云云,無非僅重申其主張,而就抗告裁定所持否准其抗告之理由有所爭議,並非該裁定就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事件之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何脫漏,亦非有何誤寫、誤算,或與該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等顯然錯誤之情,而駁回其補充及更正裁定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