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張建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4年6月27日114年度抗字第6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嗣於114年7月25日提出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迄114年8月20日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