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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抗 告 人 沈湘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麗美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本,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