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抗 告 人 劉季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為訴之變更,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上字第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同條項第4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等客觀情形變更,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係○○市○○區忠泰大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召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中增訂規約第18條第4項之部分(下稱系爭決議甲部分),違背禁止規定,且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甲部分無效(下稱原訴),嗣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法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改主張: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決議成立要件欠缺而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訴之變更,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下稱變更之訴)。原法院以: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乃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問題;原訴之原因事實,係就系爭決議甲部分違反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序良俗與否為爭執,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非得加以利用以避免重複審理,又抗告人提起原訴後,無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因認抗告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