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抗 告 人 黃立中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江明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4年度商暫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以:聲請人原有相對人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下稱福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9.99%,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由獨立董事林俊廷代表出售該公司股份2,116萬9,78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51%)予訴外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並完成交割及背書轉讓。抗告人與李士驊(下稱黃立中2人)各有中整公司29萬9,000股、1,000股股份(即該公司全部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6月28日代表中整公司當選福興公司董事,抗告人並經推選為董事長。抗告人因需資金周轉,於113年2月22日簽署質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股份設質予訴外人李承晉,其第3條第2項約定逾期未清償借款,系爭股份歸李承晉所有,抗告人並於同年3月間交付已蓋用私章之中整公司股東名冊、改選董監事相關文件及與李士驊之股權設質同意書等予訴外人陳文禹律師保管,足見黃立中2人為系爭股份附條件轉讓行為。嗣抗告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期即同年8月31日清償債務,系爭股份因條件成就而於同日轉讓予李承晉,再由李承晉於同年9月1日轉讓予吳美秀與黃宇鋒(下合稱吳美秀2人),渠等已改選吳美秀為中整公司董事長,嗣該公司於114年8月29日函依公司法第27條第2、3項改派吳美秀2人為福興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福興公司全體董事於同年12月5日推選吳美秀代行董事長職權,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吳美秀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民法第71條規定係在平衡國家行政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故於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並權衡該法規範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所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以為斷。次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流抵契約,其性質為債權契約,於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債權未受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非當然移轉於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僅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且因抵押權之本旨在於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而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同條第2項課予抵押權人負有清算義務,並明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時,以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是抵押權人清算義務為流抵契約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之重要手段,具有特別公益上考量,應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當事人倘以特約或約定以附條件之方式,以免除抵押權人之清算義務,該免除之約定當然無效,抵押權人仍負有是項清算義務。上開流抵契約之規定,於當事人在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屆滿前,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所有權或設定質權之權利移屬於質權人者之流質契約,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第901條規定,於權利質權亦準用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抗告人因積欠李承晉債務而於113年2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股份設質予李承晉,抗告人未於約定之同年8月31日清償債務,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抗告人)如逾期未通知乙方(即李承晉)是否如期清償,或逾期未清償,或個人財力出現風險時(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個人所持中福公司股份為出售、移轉、設質、遭扣押等情事),中整公司全部股權歸於乙方所有,甲方應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依法繳納有關證券交易稅等稅賦,且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再為任何主張」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85頁),似約定抗告人於所負債務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設定質權之標的即系爭股份所有權移屬於李承晉。則此約定是否流質契約?李承晉於抗告人113年8月31日未依約清償債務後是否履行清算義務?是否與黃立中2人就系爭股份達成讓與合意?攸關李承晉已否受讓取得系爭股份,自應究明。原法院未詳查審認,遽認黃立中2人有附條件轉讓系爭股份之意,李承晉因抗告人未於113年8月31日清償債務而條件成就取得系爭股份,並於同年9月1日轉讓吳美秀2人,進而推論吳美秀經推選為福興公司董事,及代行董事長職權,應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等情,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抗告人以其於福興公司115年6月2日股東臨時會經推選為新任董事暨董事長,聲明承受訴訟等語,是否可採?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顏 祥 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