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抗 告 人 劉亦茜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群中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為此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此觀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自明。如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始得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基此,上訴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應否許可,應由第三審法院決定,第二審法院於此情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處理,不得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逕駁回第三審上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雖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已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為原法院所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裁定。乃原法院未察,遽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再抗告裁判費,即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66條之2規定顯有錯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抗告人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