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號再 抗告 人 吳世璿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201萬5,307元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及原裁定共同抗告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下合稱陳靖婷等3人,與再抗告人合稱陳靖婷等4人)之財產。陳靖婷等4人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案列雲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再抗告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陳靖婷等4人不服,提起抗告。關於再抗告人提起抗告部分,原法院以:陳靖婷等4人前以本件同一事由聲請停止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渠等4人供220萬3,433元為擔保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再抗告人重複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因而維持雲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再抗告人再抗告論旨,僅泛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對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次數並無限制,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分別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依本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陳靖婷等3人就雲林地院所為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該裁定並未對陳靖婷等3人為裁判,其等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陳靖婷等3人對原裁定此部分提起再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由原法院依異議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