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周俊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該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自明。再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㈠相對人拆除在○○市○○區○○段9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84平方公尺)之配電室及供電設備,並返還占用土地予抗告人(下稱請求一),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萬9,060元,及自91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9萬6,906元(下稱請求二)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12年8月10日起訴,請求一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公告現值計算為96萬9,060元,至請求二不當得利則為請求一之附帶請求,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並未逾150萬元,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係依本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請求相對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非屬附帶請求云云,然該案係本於另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