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孫晨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1號、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77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其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再字第64號審理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合計新臺幣320萬1,435元本息,系爭執行事件已扣得抗告人足額之存款、提存擔保金等金錢債權,均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以回復損害之情,抗告人亦未釋明如繼續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事,因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