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 徐利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國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國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42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