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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A01

A02上列抗告人因A03與A04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A03與A04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下稱本訴訟),伊係訴外人甲○○(民國107年5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A04本於甲○○之遺囑執行人地位實施訴訟,其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4月12日死亡,伊召集親屬會議選任及聲請法院指定新任遺囑執行人未果,有權承受A04之訴訟程序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明,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該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且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此觀民法第1215條第1項及第1216條規定即明。基此,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對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無管理及處分權,遺囑執行人就遺囑範圍之遺產涉訟,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者,應由繼任其職務之遺囑執行人本於同一資格承受其訴訟,繼承人不得承受訴訟。又選任繼任之遺囑執行人屬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倘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有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等事由,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此觀民法第1211條及第1132條之規定即明。查甲○○生前預立之公證遺囑,指定A04為遺囑執行人,復將遺產遺贈予A04及抗告人以外之其他親屬,債務則以遺產清償之。A04就本訴訟係本於遺囑執行人之資格被訴,依上開說明,A04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應由繼任之遺囑執行人續行訴訟。抗告人A02於110年5月24日召集親屬會議,並選任第三人乙○○為甲○○之遺囑執行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裁定確認該決議無效確定;A03及抗告人另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因未提出通知親屬會議會員召開親屬會議或聯絡困難之證明,不能證明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經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41號、第785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足憑。則抗告人不具甲○○之遺囑執行人之資格,原法院因認其不得承受訴訟,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