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 源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中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滕培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於擔任伊會計人員期間,涉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自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帳戶轉帳至相對人同銀行帳戶內(下稱系爭犯行)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45萬9,877元本息(下稱附民訴訟)。經高雄地院刑事庭將附民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抗告人於附民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僅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176萬1,596元本息,經附民訴訟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112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抗告人並於原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9,600元(下稱系爭裁判費)。嗣原法院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965萬5,796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抗告人則以系爭裁判費乃屬溢繳,聲請退還。原法院以:系爭刑案第二審、第三審判決(合稱系爭刑案判決)均認定相對人系爭犯行取得抗告人財產數額為1,128萬5,796元,惟已返還犯罪所得共計563萬元至抗告人帳戶,應予扣除,則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抗告人因相對人犯罪所受損害為565萬5,796元,惟抗告人仍聲明請求965萬5,796元,就超過之400萬元請求部分,已逾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抗告人應就該400萬元繳納系爭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並無溢繳之情事,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並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僅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始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查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相對人系爭犯行足生損害於抗告人,並因而取得抗告人之財產共1,176萬1,596元(見高雄地院勞專調字卷13、14頁),抗告人於附民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即依該刑案第一審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本息(見原法院卷25、26頁),依上說明,抗告人免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176萬1,596元本息為範圍。又抗告人於原法院並無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即無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與原法院認定抗告人請求有理由金額之差額部分,命其補繳系爭裁判費,並駁回其退還該裁判費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