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再 抗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美玲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對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停止該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新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8萬8,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該院114年度訴字第228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執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命債務人黃子文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235至237、2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返還無權占用土地。審酌系爭建物一旦拆除難以回復,相對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非系爭建物坐落部分,不在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故再抗告人於停止執行中可能遭受之損害,乃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失。茲以系爭建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按公告地價年息5%,及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得上訴三審案件之辦案期限6年,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變更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如附表所示。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查再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除拆除、返還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外,尚包括拆除坐落同段234、2
35、237、258地號土地面積依序44.42平方公尺、704平方公尺、1.21平方公尺、151.86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及坐落同段235地號土地面積11.58平方公尺之水塔,並返還各占用土地部分,暨命債務人給付60萬9,533元本息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281元,並賠償訴訟費用額36萬9,652元本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系爭執行名義)。原法院先謂非系爭建物坐落部分,不在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又謂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進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已有可議。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其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原裁定既維持新北地院所為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裁定,依上說明,關於命供擔保之數額,自應以債權人因其聲請執行標的全部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原法院未查,僅以再抗告人因暫停執行致未能即時取回系爭建物所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失,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亦有未洽。倘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並應闡明使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並據以裁判,免生訴外裁判之違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