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劉 詔訴訟代理人 林怡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慧等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上字第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計18張(下稱系爭權狀)。案經桃園地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劉慧請求部分為2,475萬元,相對人劉駿請求部分為495萬元,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萬7,62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桃園地院已於114年2月18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330萬元(相對人2人各165萬元),該裁定並已送達兩造,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抗告意旨以本件應以相對人申請補發系爭權狀應繳之費用即每張工本費80元計算云云,無從憑採。惟原法院更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以所有權狀之數量,合併核定其價額,亦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予廢棄。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又抗告人業依桃園地院裁定所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已無需再補繳,故於原裁定上開部分廢棄後,亦無發回原法院之必要,惟當事人如有溢繳裁判費之情形,應由原法院依職權發還,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