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 致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宜瑄代 理 人 枋啓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旺工程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廢棄部分歷審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對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14年度重再字第25號)為由,而聲請供擔保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
原法院審酌停止執行必要性,及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上開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再審之訴,有民事撤回再審之訴起訴狀、原法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