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16號再 抗告 人 孫潤本代 理 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孫中榮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其酌定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該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4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士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系爭執行程序於該院114年度補字第16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再抗告人對供擔保金額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係以: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其於第三人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239萬5,561元,扣除相對人孫中榮主張之債權金額後,尚餘79萬7,148元,遠逾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相對人不會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原裁定命其再供擔保,違反強制執行程序基本原則與論理法則,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