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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彭李香流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彭福建等與彭秀英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相對人聲請追加原告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彭福建、彭福文、彭福閑(下合稱彭福建3人)主張:伊父親彭仁順生前預為財產規劃,於民國94年間將其所有坐落○○縣○○鎮○○段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依序分配予女兒彭秀英、彭玟瑀、彭秀珠(下合稱彭秀英3人),並於101年8月15日、同年9月21日、102年2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彭秀英3人於94年8月10日各自在伊提供之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簽名,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彭秀英3人於彭仁順死亡後,應配合伊就彭仁順所遺財產之規劃。嗣彭仁順於000年0月0日死亡,伊與彭秀英3人及抗告人均為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彭仁順所遺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10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因伊規劃系爭不動產應分配予伊及抗告人公同共有,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彭秀英3人協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伊與抗告人公同共有等語,並於第二審更審程序主張伊與抗告人均為系爭協議第2條之權利主體,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

二、原法院以:依彭福建3人之主張,本件應由彭福建3人與抗告人共同向彭秀英3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通知抗告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抗告人未為回應,堪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從而,彭福建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抗告人為原告,為有理由,爰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障其程序上之權利,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訴訟文書之送達,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係補充送達性質,故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不許為補充送達。

㈡查彭福建3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原法院固於114年12月2

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惟該函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係由同居人彭福建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更審卷第193頁);彭福建就本件聲請既為抗告人之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該送達自屬不合法。原法院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