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 陳彥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琦蕙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證,且未釋明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1,120元後,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提出銀行函、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民事陳報狀及聲請狀等為證,惟該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