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 黃國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覺修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於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該事由,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予以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送達抗告人,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8日,算至同年11月20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該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